[爆卦]一般閱卷聲請書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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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一般閱卷聲請書產品中有7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937的網紅法律救生員,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其中閱卷、文書記載事項、拘捕程序、通譯、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證人訊問、量刑辯論等變革之修正規定自109年7月15日施行,餘已自109年1月15日施行): 📌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76條) 說明:過去,只要符合第76條所列各款其一之要件,即可逕拘,...

  • 一般閱卷聲請書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7-17 0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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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其中閱卷、文書記載事項、拘捕程序、通譯、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證人訊問、量刑辯論等變革之修正規定自109年7月15日施行,餘已自109年1月15日施行):

    📌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76條)

    說明:過去,只要符合第76條所列各款其一之要件,即可逕拘,經常造成比例輕重失衡之問題。例如被告涉犯之罪僅為妨害名譽等輕罪,或顯難成立犯罪之情形,卻僅因被告通知、傳喚不到,即以逕行拘提之方式強制被告到案等不合理之情況,新法修正即可避免此種情形。

    📌辯護人得協助受訊問之被告閱覽筆錄,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修正條文第41條)

    說明:過去經常發生辯護人在協助被告確認筆錄內容記載是否正確時,遭到無端刀難,甚至拒絕提供辯護人確認之情形,致使部分筆錄內容記載發生不正確情形而無法及時更正,新修正案即賦與辯護人得閱覽筆錄及對筆錄錯誤表示意見之權利,以杜爭議。

    📌禁止不正方法訊問及訊問程序錄音、錄影之規定,亦準用於訊問證人之情形。(修正條文第192條)

    說明:實務上經常發生檢警調以證人身分傳訊,惟於證人訊問階段並未進行錄音錄影,其後證人轉為被告時,發生第一次供述之錄音錄影欠缺無從比對供述自由性及是否記載正確之情形。新法修正後,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對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賦予法律授權依據,提昇規範位階。(修正條文第38條之1)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修正條文第142條)

    說明: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時,倘全不許其有使用影本之機 會,未免失之嚴苛。例如公司會計帳冊遭檢警調查扣,公司無帳冊即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如不准予拷貝帳冊,恐影響所有人之生計,此種情形所在多在。新法修正後,所有人等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惟目前偵查中似乎仍無此聲請權利。不過一般認為,請求若屬正當,檢察官亦無不得逕予准許拷貝之理。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修正條文第163條)

    說明: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原則上亦係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予以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助於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故應賦予告訴人得以輔助檢察官使之適正達成追訴 目的之機會。惟限於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之情形,若非被害人,僅係提出告發,仍無此程序上之地位。又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並非告訴人直接向法院為請求,而係告訴人向檢察官為請求,檢察官仍具有審核考量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之權限,自不待言。

  • 一般閱卷聲請書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9-11-29 1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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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久沒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剛剛發現最高法院又悄悄地把108年8月份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放上網站了!
    一、107台上518判決(法條競合)
    「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

    這則判決剛好幫大家複習一下法條競合的內容,較無特別新的重點要說明。

    二、108台上2421判決(沒收過苛條款運用)
    「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

    這則判決提及沒收關於實體法及程序法的兩項重點,實體法部分即為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基於憲法比例原則的展現,不論是普通刑法的沒收或特別刑法的沒收規範皆有適用。程序法部分則是再重申了107年5月份具有參考價值裁判的意旨(107台上2101判決),第三人沒收必須遵守控訴原則,亦即檢察官於起訴時有聲請第三人沒收者,法院始得依職權適用刑訴第455條之26對第三人(亦即參與人)諭知沒收判決。

    三、108台抗536裁定(不准易科罰金前的正當法律程序)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這則裁定其實出題機率頗低,不過個人覺得挺有趣的,因此也跟大家分享,此裁定處理的部分係刑罰論關於易科罰金制度的問題,由於現行規範下,雖法院於判決主文中會諭知易科罰金之額度,但執行層面是否真能易科罰金而不執行自由刑,係由檢察官決定,因此裁定中才會認為往後檢察官認為被告若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108台抗1074裁定(被告於特別救濟程序中的閱卷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這則裁定非常重要值得同學一看再看,此則裁定可說是直接承認了刑訴第33條第2項亦應適用於裁判確定後欲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被告,可謂解決了長久以來法未明文規定的困境,未來考場上碰到類似的爭點即可參考本裁定意旨作答。

  • 一般閱卷聲請書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7-04-21 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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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修正: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

    去年4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公布釋字737號解釋,做出現行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過度侵蝕被告及辯護人閱卷權的違憲宣告,並限期一年內修法。

    現行法規中,被告及辯護人需到「審判中」才有閱卷權〈刑事訴訟法第33條〉,偵查中即便是決定有無羈押事由、羈押必要的審查程序,辯護人及被告亦無從獲知羈押的具體事證,本次修法即是在處理羈押程序如果是在「偵查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閱卷權的問題。

    由於羈押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立即性地強制脫離原本之生活、工作與家庭,截斷原本的社會連結,對於當事人的生理、精神、名譽都是重大的斲傷,決定是否羈押的審查程序,更應慎重,確保當事人能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下的裁定程序審查。當事人必須充分了解檢察官是以什麼理由、什麼證據、如何依據證據推論出有羈押的必要,才有可能有效地針對檢察官依憑該證據衍生的推論提出辯駁,做出實質有效的防禦。如果在這個過程中,有部分「決定是否要羈押」的事證被遮隱、只讓聲請的檢察官、裁定的法官獲知,卻不讓要行使防禦的當事人與辯護人知道,這就不會是一個有效的辯護過程。

    以先前的梁姓小模案件為例,曾經在媒體上一度被輿論追殺,遭收押三天,後來才發現是男友證詞和事實不符,不論是當時的院檢、媒體乃至一般大眾,在面對那樣令人髮指的命案,一個罪證確鑿的被告信誓旦旦地指稱還有其他共犯,隨後又在監視器畫面上看到一同出入的女子影像,有誰能理智地停下來,相信眼前這個梁姓女子所謂的不在場證明?但如果可以讓她更及時地獲知院檢是以男友的證詞、監視器的畫面認定她在案發前出沒在附近,而不採信她的不在場說法,她就可以更精準地針對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找出反駁的證據,而不會只能單薄的否認而已。

    而今日所通過的條文,除了新增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有強制辯護的規定以外,也開啟了未來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閱卷模式:未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應將聲請書備具繕本送交辯護人,卷證則分為兩卷,一卷送交法院,供辯護人至法院閱卷;認為有影響第三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虞或妨礙偵查目的部分,另行分卷,由檢察官到庭,在法官及律師面前敘明限制或禁止之理由及範圍,由法官裁定以適當之方式使辯護人獲知(可以當庭提示、部分遮掩、或是認為無限制必要而准予辯護人檢視、抄錄);經部分限制的卷證仍然可以做為裁定羈押的依據,只有完全禁止揭露之卷證,不得作為裁定羈押之依據。

    至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以外,偵查中的被告和辯護人有無閱卷權的議題,仍有擔心被告會滅證、串供、妨礙偵查目的、擔心辯護人逾越分際等各方顧慮,對於這些問題,我認為可以透過設計閱卷權的開放範圍與方式,以及配套修訂違反規範的懲戒效果,以期有效降低負面效應。但因牽涉廣泛,審查過程中無具體的共識。對此,委員會也做出決議,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於今年的9月1日前,就「審判中被告之閱卷權」提出修正草案;至於「偵查中被告與辯護人閱卷權」部分,變動幅度較廣,考量層面較多,因此要求院部應於2個月內召開公聽會,10月底前提出修正草案。

    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421/1102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