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一般給付訴訟時效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一般給付訴訟時效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一般給付訴訟時效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一般給付訴訟時效產品中有10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7萬的網紅行政法林清老師,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行政處分在行政法考試中,所占比分最高,也是最易命題的所在,幫大家整理行政處分常考的命題重點如下: 1、行政處分的意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一般處分的概念(人的、物的一般處分)、䆁字156號以及䆁字742、774號有關都市市計晝變更及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此部分今年特別重要!) 2、行政處分V...

  • 一般給付訴訟時效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6-07 08:50:04
    有 1,450 人按讚

    行政處分在行政法考試中,所占比分最高,也是最易命題的所在,幫大家整理行政處分常考的命題重點如下:
    1、行政處分的意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一般處分的概念(人的、物的一般處分)、䆁字156號以及䆁字742、774號有關都市市計晝變更及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此部分今年特別重要!)
    2、行政處分V.S觀念通知,行政機關對人民檢舉之答覆法律性質?
    3、行政處分的類型:
    (1)、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2)、重複處分、第二次裁決、暫時性行政處分
    (3)、多階段行政處分,注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務員考績丙等的決定,究以何機關為被告?
    4、行政處分的附款(有關附款的意義、修正負擔即部分許可、附款類型、合法要件,人民不服附款之救濟、切結書的法律性質?)
    5、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6、行政處分瑕疵
    (1)、判斷基準時(行政處分作成時說、行政判決時說)
    (2)、無效的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行政處分之爭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3)、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保護V.S違法負擔處分撤銷之情況決定(訴願法第83、84條,行政訴訟法第198、199條)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違法授益處分撤銷的「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採「確實知曉時」起算2年內撤銷行政處分。
    7、合法授益處分廢止的法定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信賴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8、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
    (1)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概念(行政程序法127條)、返還範圍(準用民法181至183條之規定)、返還請求之方式得否直接作成行政處分?抑或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且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係指行政爭訟未確定前),為保護受益人在行政爭訟中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此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
    (2)至於行政機關核定的行政處分,並無違法錯誤,而是機關人員核發作業錯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上事實行為」所造成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的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必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不當得利的受領人請求返還。
    9、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128、129),其重開之要件、不服之救濟。有修法要注意!
    10、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至134條),有關起算點(因行政程序法未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採「合理期待時」起算5年內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公法上金錢給付。
    (1)注意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有關「權力失效」之適用
    (2)注意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第4號裁定
    以上主題各位可以依序複習,必然可以掌握命題脈絡!

  • 一般給付訴訟時效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12-11 12:40:55
    有 1,749 人按讚

    行政處分在行政法考試中,所占比分最高,也是最易命題的所在,幫大家整理行政處分常考的命題重點如下:
    1、行政處分的意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一般處分的概念(人的、物的一般處分)、䆁字156號以及䆁字742、774、795號有關都市市計晝變更及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此部分今年特別重要!)
    2、行政處分V.S觀念通知,行政機關對人民檢舉之答覆法律性質?
    3、行政處分的類型:
    (1)、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2)、重複處分、第二次裁決、暫時性行政處分
    (3)、多階段行政處分,注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務員考績丙等的決定,究以何機關為被告?
    4、行政處分的附款(有關附款的意義、修正負擔即部分許可、附款類型、合法要件,人民不服附款之救濟、切結書的法律性質?)
    5、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6、行政處分瑕疵
    (1)、判斷基準時(行政處分作成時說、行政判決時說)
    (2)、無效的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行政處分之爭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3)、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信賴保護V.S違法負擔處分撤銷之情況決定(訴願法第83、84條,行政訴訟法第198、199條)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違法授益處分撤銷的「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採「確實知曉時」起算2年內撤銷行政處分。
    7、合法授益處分廢止的法定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信賴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8、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
    (1)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概念(行政程序法127條)、返還範圍(準用民法181至183條之規定)、返還請求之方式得否直接作成行政處分?抑或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且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係指行政爭訟未確定前),為保護受益人在行政爭訟中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此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
    (2)至於行政機關核定的行政處分,並無違法錯誤,而是機關人員核發作業錯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上事實行為」所造成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的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必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不當得利的受領人請求返還。
    9、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法第128、129),其重開之要件、不服之救濟。
    10、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至134條),有關起算點(因行政程序法未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採「合理期待時」起算5年內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公法上金錢給付。
    以上主題各位可以依序複習,必然可以掌握命題脈絡!

  • 一般給付訴訟時效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9-28 19:10:05
    有 346 人按讚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3:承攬契約情事變更之除斥期間>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是我反覆在課堂上強調的,承攬人依情事變更主張增加報酬時,其權利行使期間與起算時點之問題。此問題非常重要也已在研究所考試出現,務必複習之。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最常被援引在承攬契約之攻防,尤其是承攬人向定作人主張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僅規定,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卻無該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行使期間之明文規定。

    (一)爭點所在

    因此,有疑問的是,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主張增加報酬時,該權利是否仍應有期間之限制?若有,則必須追問的是,應類推適用何條規定以決定該期間長短,以及該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起算?

    首先,應說明的是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是屬形成權之一種,而形成權之行使,只須形成權人之單方行為,即得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故對相對人而言,該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並不確定。因此,只有在少數情況下,例如民法第344條抵銷權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蓋一方行使抵銷權,僅發生雙方債務同歸消滅之效果,此得節省雙方履行給付之交易成本,且對雙方並無弊害,故無限制必要。

    然而,在一般情況下,為保護行使形成權之相對人,並維護法律關係之明確及安定,理論上對形成權應有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形成權固然沒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但此應理解為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加以決定其除斥期間之必要。

    (二)實務見解

    就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表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而參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請求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在本件中,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被上訴人需俟系爭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等情,則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因此承攬人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

    (三)學說看法

    陳聰富教授指出,在承攬契約發生情事變更情形時,通常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前即已知悉。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尾款時」,得以向定作人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報酬,此為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態,從而由此時起算增加給付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屬合理。準此,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其2年之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則上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時」起算。至於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之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經法院判決有理由後,承攬人因此而取得之新生的報酬請求權,其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7條第7款),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屬當然。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6

你可能也想看看

搜尋相關網站